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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1]19号                                          渝文备[2011]1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市房地产培训中心,市物业管理协会:

  201011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131日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办法》,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依法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房屋住用安全和物业的正常使用,现将贯彻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

  《办法》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授权制订,是我市物业管理的地方规章,在贯彻落实《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立法精神和相关原则的基础上,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创新,更具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办法》统一了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和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及自行管理模式,规范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及分摊方式。对保障房屋住用安全、物业正常使用以及维修资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市物业管理规范发展,促进“宜居重庆”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真做好《办法》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广泛深入地宣传、学习,是保证《办法》有效实施的基础。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制定《办法》的宣传、学习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积极开展宣传,营造贯彻实施《办法》的良好氛围

  一是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办法》,使广大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充分了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交存标准、交存时间、管理方式及使用规定。从而增强业主主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识,重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

  二是做好针对性宣传,开展《办法》下社区活动。通过在物业管理区域悬挂横幅、标语,利用小区公共宣传栏、电梯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广泛集中地宣传,使《办法》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宣传工作。

  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发动会员单位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市物业管理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行业活动,深入宣传《办法》。同时,做好宣传、培训的服务工作,印制相关文件、《办法》宣传单页或《办法》单行本,保障《办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高效开展。

  (二)切实抓好《办法》的培训学习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要把《办法》培训纳入干部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制订培训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进行培训,以提高干部及受培训人员的依法监管水平和政策法规水平,促进《办法》的平稳实施。一是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培训。二是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分管领导、具体工作人员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是重庆市房地产培训中心应及时更新教材,将《办法》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二、贯彻落实《办法》,建立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体系

  《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查询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体系。

  (一)市国土房管局已配合市财政局票据中心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联系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票据,用作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并实行一户一票。

  (二)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尽快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窗口,建立查询平台;制定选择专户管理银行的方案与措施,并按规定实施,尽快与《办法》对接。要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转变和完善管理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力度,继续清理追缴《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行政,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以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和规范使用。

  (四)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要按《办法》的规定,尽快制订本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大力推进本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并逐步加强归集力度,以保障本地区房屋住用安全,促进本地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政策衔接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新旧政策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不溯既往原则:

  (一)在201131日(不含)以前,已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以“预售合同备案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购房人仍然按照各地区原有的交存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在201131日(含)以后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以“预售合同备案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购房人按《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201131日(含)以后,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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