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16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主城区各分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经2017年6月22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定,现将《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7月18日
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2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两江新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具体包括净地转让、在建工程转让,已建成建筑物但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连房带地”整体转让等。不包括股权转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划拨用地的出租是指划拨的学校、医院、交通站场等公益性用地出租,行政办公用地等配套的商业、办公用房出租,以及工业用地整体出租的情形。住宅出租不纳入试点范围。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审查和监督,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国资管理、金融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管。主城各区政府(两江新区管委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区属相关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具体实施。
重庆市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建设,做好信息归集和发布、文书审核、交易资金监管、组织交易、市场监管、监测分析等工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转让: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二)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三)如系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包括净地转让),转让的承让方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转让: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二)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三)转让后土地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途,并符合现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的,转让人应按要求补缴地价款:
(一)通过免交、减免、返还等方式享受了地价优惠政策的;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涉及增加建筑规模、用途比例调整等需补缴地价款的;
(三)划拨土地用途与现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四)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修建学校、道路等配套工程的;
(五)出让土地时设置了修建酒店、商业自持等条件,转让方未按约定履行的;
(六)工业用地未履行出让合同或招商有关协议中关于投入、产出、税收等约定的;
(七)对安置房项目用地或土地供应时设置了安置房配建义务的房地产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未履行安置义务的。
第十一条 属第十条(四)、(五)、(六)、(七)项情形的,经区政府(两江新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原则,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承让人签订开发建设与利用监管协议,准予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禁止转让的;
(二)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取得合法不动产产权证书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抵押未解除的;
(六)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转让地块经规划部门审核,应具备单独建设条件。
对于工业用地或仓储物流、标准厂房等参照工业用途供应,其投入、产出强度、税收、节约集约、配套指标、环保等符合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招商引资协议、产业用地政策约定(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召集园区管委会、经信、规划、环保、消防、城乡建委等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申报的成交价低于原土地取得价格与期日修正系数乘积70%的(期日修正系数为转让双方交易时点地价指数与原土地取得时点的地价指数的比值),认定为低价转让,属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可由政府指定的储备机构按转让双方申报成交价予以收购储备。
第十六条 转让双方申报的成交价超出原土地取得价格与期日修正系数乘积达到30%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提请属地人民政府实施交易管制。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认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已开工建设,动工建设建筑物基底面积占规划设计方案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二)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已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鼓励非国有经济主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有形市场公开转让。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取得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转让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沟通。涉地司法处置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司法处置物信息按本规定进行合规性核查,并配合人民法院将土地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等信息如实告知当事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相关程序予以登记。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土地权属转移,但处置物不符合本规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停止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价款;
(二)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三)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五)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划拨决定书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价款;
(二)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三)按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五)按规定支付土地收益金;
(六)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房屋位置、面积;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编号;
(五)出租用途;
(六)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七)出租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文件资料报送至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不动产产权证书。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持第二十四条所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分别按年、季、月计收。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的期限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为准。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或延期备案。
出租人与承租人中途解除出租合同的,出租人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国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解除出租合同,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说明其他必要情况;
(三)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报送资料或办理出租备案。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时设立。
《不动产权证》由不动产权利人执持,《不动产登记证明》由抵押权人执持。
第三十二条 下列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立抵押权:
(一)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二)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经属地人民政府同意,且抵押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的;
(三)整宗土地已抵押,部分土地解押后,余下在押部分再次抵押的;
(四)在建工程抵押或商品房预售后,以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的。
第三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其抵押物价值不得超过划拨决定书记载的划拨土地价款,划拨决定书无记载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进行处置时,须符合划拨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获取的资金,应优先用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抵押登记相关信息建立台账,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并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抵押资金进行监管。同时,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开发企业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应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充分发挥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通过制订交易、行业服务规则等相关制度,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提供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未尽事宜,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执行。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本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 2017年7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