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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备案

一、 设定依据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
2、《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2003年9月25日国土资发[2003]136号)
3、《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的通知》(2002年8月21日渝国土房管发[2002]670号)
二、 项目内容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评审备案:
1、 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2、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3、 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4、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5、 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6、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 申请材料
1、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及其它有关材料1份原件;
2、专家署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1份原件;
3、与评审过程的其他有关资料1份原件。
四、 受理条件
1、提交备案的资料齐全、真实、准确;
2、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3、评审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4、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且专家人数符合规定;
5、评审工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
五、 申请受理机关
(一)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1、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2、 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3、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4、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5、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6、 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矿床规模在中型(含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其中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其规模属小型(含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六、 决定机关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土资发[1999]205号文分别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七、 收费标准(无)
八、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九、 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 其他特别说明事项(无)
十一、 办理程序(点击以下链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备案流程图
十二、 示范文书(无)

十三、办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
十四、联系电话
6365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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