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案件处罚依据
违法种类
处罚法律规章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
无证采矿
《矿法》第39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有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实施细则》第42条: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越界采矿
《矿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以处罚款;《实施细则》42条: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破坏性采矿
《矿法》第44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报省级部门处理)《实施细则》42条:处以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出租、承包矿业权
《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2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4条:采矿权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未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慝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条16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责令限制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其他勘查中违法行为
3、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其他违法行为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案件处罚时限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是否延期应当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